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於同年月12時10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12時10分許」;及應將同欄第4行及第6行之「竊取」前均補充「徒手」等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顯無悔意,國小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各次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鉅,部分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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