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但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與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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