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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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告 黄繹銘 (原名為 黄溪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陳家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執行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314,019元及利息為由,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2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黄繹銘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892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收受送達後旋聲明異議指稱被告黄繹銘雖有投保,但目前並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故無從扣押等情。從而,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黄繹銘對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尚待查明等語,是本院衡酌原告既係為使其債權受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在原告之債權可受清償之範圍內,即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就其債權得受清償之利益為準,而核定為314,0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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