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郭禮榮 (即 道靜怡 之繼承人)

聶雅嬋 (即道靜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道靜怡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均係原債務人道靜怡之繼承人,繼承道靜怡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繼承債務與原告間涉訟,自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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