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㈠ 陳明 是否對他人有債權存在。㈡提出受扶養人 柯孟汎柯安臻柯向壕 就學證明,及學費、膳食費用繳納證明。㈢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㈣提出受扶養人 沈辰容 、柯孟汎、柯安臻、柯向壕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㈤提出夜市擺攤支出成本之證明。㈥陳明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生活費(應列明計算方式及檢附收據)。㈦陳明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應列明計算方式及檢附收據)。㈧釋明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否就不動產或動產為有償行為(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行為(贈與、繼承等),而生財產變動。㈨陳明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各係於何時成立。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定期命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