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6萬04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1萬5937元方式償債,復因債務人向親友借款30萬元清償債權銀行部分債務,而與上開債權銀行再度協商重新達成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6月起,就尚欠債務82萬3295元,分96期,每月還款1萬1639元,茲因其月薪僅2萬5000元,每月尚需支付積欠其父乙○○之借款利息1萬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已佔薪資8成以上,每月均勉力維持生活,惟其子 陳立翔 於96年12月底,因參加校內跆拳道比賽,不慎導致重傷害,經手術摘除一邊睪丸,增加醫療費用及康復期間所必要之額外開銷,而其配偶 陳孟堂 復無固定收入,且94、95年度所得均為零,是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因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間債務陳述狀、不可歸責於己之聲明書暨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醫療單據、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陳孟堂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1、2次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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