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7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16、17頁),抗告人迄至97年8月6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18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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