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出口停車場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手持球棒(未扣案)及丁○○以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甲○○並另起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你敢進來西螺果菜市場,我見1次打1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
㈡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被告恐嚇之言語,僅為加害身體之事,而不及於加害「生命」之事,故檢察官起訴稱被告有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等情,應屬誤解,應予說明。被告就所犯傷害罪,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於菜市場內經營生意,懷疑被害人與其搶生意,即傷害並恐嚇被害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向被害人提出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條件,而展現和解之誠意,惟被害人堅持需20萬元,始願意和解,故終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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