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

原告 莊欣怡

被告 陳薇云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德街35巷前,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交修復完畢,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0年12月2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10744號函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警詢中均陳稱雙方車輛係在會車時發生擦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本件兩造會車路段未劃有分向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行駛該事故地點道路欲會車時,均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2.然據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新湖分局函文內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原告車子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福德街35巷往青葉旅館方向行駛,被告駕車於福德街35巷往建興路一段行駛,福德街35巷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原告車輛旁邊在原告車輛左側路邊停放機車4部,兩車相向往前行,在光碟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5之間,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時,原告車子亦有往前方移動,被告車輛後來有稍往右偏,在被告右側前方有兩部機車,被告車輛稍後回正向前行駛時擦撞原告車輛,原告車後方也有一部機車停放」(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該巷弄兩旁停有機車,通行道路已屬狹窄,兩造會車時間隔距離甚近,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造當日會車間隔僅0.4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兩造均未遵守前揭規定,於會車時保持相互間之安全間隔,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3.原告雖稱兩車交會當下,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足以讓被告通過,其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責云云,然據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查,在光碟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5之間,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時,原告車子亦有往前方移動,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4.準此,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於兩車交會彼此間隔甚近之時,被告車輛從往右偏行回正,遇系爭車輛在其左側停放無法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時,未思與原告商議請原告稍向右側或前方移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此參本院另案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7006-YN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亦經本院另案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案件同為認定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嗣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小額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鈑金、烤漆、裝拆等修理費用共計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4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180元(計算式:7,400×70﹪=5,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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