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告 季美園 (即 季復園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曲大鵬

被告 季聖宗 (即季復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季復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2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繼承人季復園於民國93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季復園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季復園之繼承人。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連帶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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