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法定代理人 曲大鵬
被告 季聖宗 (即季復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季復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2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繼承人季復園於民國93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季復園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季復園之繼承人。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連帶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