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竹東 簡字第125號
原告甲女
兼
法定代理人乙女
丙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黃譓蓉 律師
被告 鄭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丙男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乙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原告乙女、丙男為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足以辨識甲女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兒童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2,802,5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4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2,634,9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96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乙女駕駛、搭載原告甲女、丙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乙女受有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勢,原告丙男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544,142元: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43,242元;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期間,前往圓扶原中醫診所針灸9次,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合計544,142元。
⑵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原告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開刀後,留有前頸6釐米之疤痕,前曾向揚昇診所諮詢,需進行6次淨膚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單次計費9,000元,共需54,000元;又為促進患部之組織修復能力,尚需進行PRP療程,該療程須進行6次,單次費用15,000元,共計90,000元。以上合計144,000元。
⑶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108,000元:兩造合意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為108,000元。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15,129元:原告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穿戴頸圈,支出頸圈費用3,500元,又為保護頸部及調養身體,因而購買頸枕、除疤藥品、營養品共11,629元(其中有2筆係以美金248.06元支出,匯率為30.3,折合台幣為7,516元),以上合計15,129元。
⑸拖吊汽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駕駛,支出拖吊費3,600元。
⑹計程車代步費用及購置機車費用86,090元:原告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住院、出院、回診及休養期間外出皆須搭乘計程車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19,090元(明細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竹東簡卷第89頁)。此外,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因而購買機車代步,支出機車費用67,000元,以上合計86,090元。
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費用及鑑定費用:願以85,000元作為車輛減損部分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⑻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0元:原告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日長達半年期間因醫療、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乙女於108年間長期在香港工作,依香港稅務局核發薪俸稅2016/17、2017/18、2018/19年度通知書,其於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年收入達港幣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以事故當日匯率3.9計算,原告乙女平均年收入為0,0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000,000元,以每月000,000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⑼精神慰撫金606,200元:原告乙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3歲,擁有工商管理碩士、法律碩士及工商管理學士3學歷,事故發生後造成內心恐懼、夜不成寐、午夜時分容易驚醒、患部至今仍隱隱作痛、平日無法集中精神、影響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頸部尚留有疤痕須待處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丙男部分:
⑴醫療費用600元:原告丙男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丙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0歲,擔任花藝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驚嚇,致工作時難以集中精神,造成公司業務幾乎停擺,又為照顧原告乙女致心力交瘁、影響日常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3原告甲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600元:原告甲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甲女於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驚嚇,造成情緒不穩定、睡眠品質下降,半夜容易驚醒哭泣,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2,634,9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4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針對原告乙女支出之醫療費用544,142元、拖吊費3,600元,原告丙男、甲女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兩造雙方合意原告乙女看護費用與機票費用計為108,000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為85,000元。
(二)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
⑴未來修復疤痕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部分:僅同意頸圈費用3,500元,其餘費用均爭執。
⑶計程車代步費用及購置機車費用部分:僅同意前往醫院看診之交通費,其餘費用均不同意。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乙女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有工作。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2原告丙男、甲女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爭執。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6公里900公尺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乙女駕駛、搭載原告甲女、丙男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乙女受有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勢,原告丙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明書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頁至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3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40頁),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女、丙男及甲女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部拉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544,142元:
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43,242元;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前往圓扶原中醫診所針灸9次,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合計544,142元等情,已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明書、安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加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圓扶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65頁,竹司調卷第30頁至第32頁,竹東簡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
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開刀後,留有前頸6釐米之疤痕,前曾向揚昇診所諮詢,需進行淨膚雷射及飛梭雷射6次療程,單次計費9,000元,費用計54,000元;又為促進患部之組織修復能力,尚需進行6次PRP療程,單次費用15,000元,計90,000元,以上合計144,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揚昇診所於110年1月20日出具之療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卷第69頁),堪信為真。佐以原告乙女確實曾於雙和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則其主張上開開刀部位有明顯疤痕之情形,應可採信。又原告乙女雖尚未支出頸部除疤淨膚及組織修復等治療費用,然為治療其頸部疤痕仍有其必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核屬有據,自為可採。
⑶看護及機票費用108,000元:
兩造合意原告乙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為108,000元(見本院竹東簡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原告乙女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4,100元:
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穿戴頸圈,支出頸圈費用3,500元,又為保護頸部及調養身體,因而購買頸枕、除疤藥品、營養品共11,629元(其中有2筆係以美金248.06元支出,匯率為30.3,折合台幣為7,516元),以上合計15,129元等情,提出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訂單與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75頁至第87頁)。查原告乙女因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於109年2月20日接受雙和醫院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2月22日出院,術後需頸圈使用3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41頁),足認原告乙女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開刀手術後確實有使用頸圈及頸枕之必要,是原告乙女請求該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計算式:3,500+600=4,1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購買之除疤凝膠及營養品,並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品或食品,且上開藥品及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乙女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逾4,1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為准許。
⑸拖吊費3,600元:
原告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無法駕駛,支出拖吊費3,600元一節,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⑹計程車代步費用6,670元:
①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住院、出院、回診及休養期間外出皆須搭乘計程車接送,支出交通費19,090元乙節,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附表4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竹東簡卷第89頁);然由卷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觀,原告乙女係於109年12月3日前往安心診所看診、109年1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09年2月5日前往雙和醫院看診,復於109年2月19日入住雙和醫院、109年2月22日出院,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1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3日前往雙和醫院門診就診等情,是原告乙女請求上開就醫期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6,670元(計算式:490+(895+970)+875+855+(910+850)+825=6,670)部分,應認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乙女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計程車費確實係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抑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乙女請求逾6,670元之計程車代步費部分,自難准許。
②原告乙女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生活不便利,需購買機車代步,因此支出購買機車費用67,000元一節,固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05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乙女前已受領和泰產物保險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理賠373,475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3頁),是原告乙女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部分受償之,即無另行主張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餘地,其此部分主張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而損害賠償既以填補損失為原則,自不應因事故而得利,依前段說明,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機車費用67,000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5,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先後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減損7萬元、1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37號函、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07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9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確實有減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採2次鑑定結果之平均數即85,000元計算賠償數額(見本院竹東簡卷第94頁),原告則具狀表示願以85,000元作為車輛減損部分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等情(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原告乙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已達成85,000元之合意。另原告乙女與被告既已就本項請求達成以85,000元賠償之合意,益徵渠等上開合意之金額應業已涵蓋鑑定費用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鑑定費用之部分,併予敘明。
⑻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
①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日長達半年期間因醫療、休養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萬元計算,受有10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提出香港地區稅務局薪俸稅通知書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乙女因109年2月20日手術,應休養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一般工作性質,手術後建議休養一個月,若為粗重勞力,則需三個月,請自行評估工作性質等情,有雙和醫院110年10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7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9頁)。又原告乙女於事故發生當時處待業狀態,前份工作係於108年2月28日離職,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竹東簡字卷字85頁),是認原告乙女因109年2月20日手術,所需休養之日數為1個月,而其請求逾此日數部分,既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尚難僅由其個人自行判斷是否因傷休養,即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次查,原告乙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處待業狀態,然其係66年3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年11月10日)為42歲,堪認尚具備勞動能力。再者,香港稅務局寄送予原告乙女之2016/17、2016/18、2018/19薪俸稅計算通知記載,原告乙女於上開期間之平均年收入為港幣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事故發生(108年11月10日)前後各1天交易日買入及賣出之港幣平均匯率3.884元【計算式:(3.853+3.913+3.855+3.915)÷4=3.884】計算(見本院竹東簡卷第105業),原告乙女平均年收入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月平均收入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元),是原告乙女以每月000,0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準,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故而,原告乙女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女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歷經門診、開刀手術、住院及回診等治療,原告乙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女為外國籍、66年3月29日生,擁有工商管理碩士、法律碩士及工商管理學士等學歷,事故發生前3年平均月收入達00萬元以上,在我國查無所得;被告則未陳報個人資料、查得108年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3頁、第41頁至第43頁),參酌原告乙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女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為准許。
⑽基上,原告乙女得請求醫療費用544,142元、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108,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4,100元、拖吊費3,6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6,67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8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455,512元(計算式:544,142+144,000+108,000+4,100+3,600+6,670+85,000+500,000+60,000=1,455,512)。
3原告丙男、甲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男、甲女主張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傷害,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診,各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均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丙男、甲女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處理後旋即出院,且未據原告提出再次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之就醫資料,足徵原告丙男、甲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又原告丙男為58年10月生、大學畢業、擔任花藝設計公司老闆,每月收入約00萬元,查得108年度所得為0,000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甲女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尚未滿6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丙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之財產狀況則如前述,爰審酌原告丙男、甲女所受之傷害及其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丙男、甲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總上,原告丙男、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600元(計算式:600+5,000=5,6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乙女請求被告給付1,455,512元,原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原告甲女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