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574元侑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及帳單各1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主張之債
權,非有法律上正當之權源云云,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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