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再審被告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由再審被告承攬伊發包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嗣再審被告以伊遲延驗收及遲延給付工程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因遲延增加之管理人員費用。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73萬6731元、遲延驗收致增加管理人員費用52萬2767元,及發電機遲延利息20萬5696元,合計146萬5194元部分為有理由,扣除發回前本院就發電機遲延利息,已判命再審原告給付7萬5096元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139萬98元及其中52萬2767元自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須經伊初驗合格後,始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五予再審被告,系爭工程之B區、C區部分初驗均未合格,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議價完成之翌日起算系爭工程款遲延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伊已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 吳見著 有無到場保管設備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伊已否認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清冊,再審被告自應提出實際發給薪資之憑證,詎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吳見著有到場保管設備,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㈢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系爭合約規範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0.25之發電機,伊已於97年1月2日以書狀表明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發電機屬可調整非機體有瑕疵,判命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款遲延利息起算點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而已。伊已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因驗收遲延而支出之管理人員費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係因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設計監造人即訴外人 丁達民 建築師疏未配合圖說修正系爭合約規範補充說明,而致再審原告遲延驗收系爭工程發電機部份款項,與伊所提供之發電機規格無關,已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自承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據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查:
㈠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合約第24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即再審原告)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予乙方(即再審被告),所謂工程總價款為變更工程(追、加減)後之總價,兩造未約定再審原告應於何期間內開始驗收工作,參酌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2條、43條規定,再審原告初驗應完成時間B區為84年11月23日,C區為84年2月25日,而兩造於85年5月7日就B區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於85年4月6日就C區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9、13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已定有期限,則於該期限屆至即視為初驗合格與完成議價程序後(B區85.5.8、C區85.4.7),再審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再審被告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95(扣除已付工程款),B區為3933萬0568元;C區為1188萬1570元。惟再審原告就B區工程款於85/6/1支付1919萬7133元,於85/11/22支付960萬1936元,於86/1/5支付2016萬8529元;就C區工程款於85/5/2支付1011萬6266元,於85/6/1支付290萬6459元,於86/1/20支付570萬7184元,給付已有遲延,乃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自給付期限至實際給付之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反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之給付究竟是否定有期限、其期限為何,乃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即於待證事實不明時,法院應為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若法院已依訴訟資料為事實之認定者,即與本條之規定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吳見著係負責設備保管之人員,且依再審被告之薪資清冊,自85年1月至同年12月15日,再審被告因而支出管理人員吳見著之費用為52萬2767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無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可言。至於吳見著果否為負責設備保管之人員,乃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㈢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並非機體之瑕疵,而係使用上調整之問題(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報酬,則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再審原告抗辯於再審被告未澄清及調整前,其無付款義務尚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自無違反民法前開規定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就法院為判決時,應如何認定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自認法則、推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外,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至於法院如何斟酌,於不違背前開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下,乃屬法院自由心證之作用,不涉適用法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斟酌ONAN廠牌發電機之總代理83.04.12文說明可在現場調整使其保持在+/-0.25,已符合本工程所定條件之意見後,認定「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並非機體之瑕疵,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於該「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究否為機體之瑕疵,乃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
否正確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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