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電影DVD光碟片貳片、郵政存簿貳本、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滑鼠壹個)、數據機壹台(含電源線、網路線各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6年6月22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電影DVD光碟片二片、郵政存簿二本、筆記型電腦一台(含電源線一條、滑鼠一個)、數據機一台(含電源線、網路線各一條),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蔡淑延 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6月2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上開物品(保管單號:94保11885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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