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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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十三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7月、7月」,應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蔡進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併同傷害、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另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62甲線快速道路下之貨櫃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進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5月6日凌晨│││公司104年5月20日濫用│2時15分為警查獲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對照表(尿檢編號:1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4-2-203)、104年5月6│實。│││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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