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被告 葉象 (共有人 葉憲青 之承當訴訟人)
葉俊德 (共有人 葉天祿 、葉憲青之承當訴訟
葉許香 (共有人葉憲青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華 (共有人王 葉金菊 、葉憲青之承當訴訟被承當人葉憲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象、葉俊德、葉許香、李麗華為被告葉憲青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36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葉憲青所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36,業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因拍賣由葉象、葉俊德、葉許香、李麗華得標買受(得標買受權利範圍依序為299分之30、299分之30、299分之35、299分之204),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105訴411卷八第277至329頁)。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葉象、葉俊德、葉許香、李麗華及葉憲青更未到庭就承當訴訟表示意見,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原告聲請由葉象、葉俊德、葉許香、李麗華承當葉憲青就874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葉象、葉俊德、葉許香、李麗華得標買受後,其權利範圍連同前持分依序為974142分之14809、48438分之515、100000分之1240、24219分之1751)。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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