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1萬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 彭婕 1萬元,於112年3月8日確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下稱本案);另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犯後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觀諸後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二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對受刑人執行後案徒刑刑罰,即足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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