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在監執行中,於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42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4211號函暨113年2月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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