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對人 葉漢誠 (共有人 葉金山 之承受訴訟人)
葉漢衝 (共有人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被繼承人葉金山(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葉漢誠、葉漢衝為被告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葉金山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葉漢誠繼承8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分之3,由葉漢誠、葉漢衝繼承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20分之3,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5至348頁、本院卷五第78至79、107頁),自應由葉漢誠、葉漢衝為被告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