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對人 葉清 在(共有人 葉寬裕 之承受訴訟人)被繼承人葉寬裕(110.3.1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 葉清在 為被告葉寬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葉寬裕於民國110年3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葉清在繼承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99、16200分之426,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44頁、本院卷五第78、106頁),自應由葉清在為被告葉寬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