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小康即TCHENGSIUKA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小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小康(原為越南籍,因歸化而取得我國護照)與 阮如玉 素不相識,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鄭小康與友人 劉興 銘、越南籍友人 廖水源 ,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南小吃店」飲酒吃飯,同一時間,阮如玉亦與友人 張惠芬 (原為越南籍,因歸化而取得我國身分證)、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在同一家小吃店內用餐喝酒。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店內有人吵架,阮如玉與張惠芬、不詳姓名之大陸籍女子遂步出店外,適逢鄭小康與廖水源、 劉興銘 亦結帳離開,詎鄭小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阮如玉頭部後方,持不明物體朝阮如玉臉部右側襲擊,致阮如玉當場流血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臉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嗣阮如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越南小吃店」內與劉興銘、越南籍友人廖水源等人同桌喝酒用餐,並看到告訴人阮如玉及其友人在同家店內用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反面至第42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在「越南小吃店」內與人吵架,我結完帳離開後走了約100公尺到八德街的快炒店,準備叫車離開,告訴人跑過來說我打她,拜託人家報警,我就跟她說「不是我,我哪有打你」,她就一直跟我吵,在那邊哭,差不多5分鐘左右警車就過來載我跟劉興銘去派出所,廖水源趁警察不注意的時候躲起來,告訴人誣賴我,她被人打傷,又不是被我打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問:鄭小康因
何事毆傷你?持何種武器毆傷你?)因當時我與朋友在樹林市○○路○號吃東西,當時鄭小康也跟朋友在那邊消費,我不知道鄭小康是否有跟他朋友發生肢體衝突,我只聽有吵架的聲音,我跟朋友馬上跑到店外,但也被鄭小康打到。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武器打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經過?)當天我和二位外籍朋友在店裡吃東西,吃到一半聽到有人在吵架,我們三個就跑出去,後來就有人跑出來打傷我,打傷我之後被告就跑掉,後來警察也有把被告帶回警局,但因為他喝得太醉,無法作筆錄‧‧‧」、「(問:被告為何打傷你?)我不知道,我和他原本不認識,被告手持不明物體打我右前額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天,你跟鄭小康都在太平路上面的小吃店用餐嗎?)我那時候跟兩個朋友一起,我們在那邊喝酒,在店裡我有看到鄭小康」、「(問:你為什麼會到店外面?)裡面有人打架,我們三個就跑出店外,結果我跑出店外就被人家打了」、「(問:你說鄭小康有打你,是打一次還是打很多次?)就打一下」、「(問:是在店裡打還是店外面?)店外面」、「(問:你是回頭看到他,所以認為是鄭小康打你的嗎?)因為我被打之後我就回頭並抓住鄭小康,鄭小康那時候就跑走,我就去追打我的人,並請旁邊的人幫我報警」、「(問:你後來有追到鄭小康嗎?)有」、「(問:在哪裡追到?)就八德街那裡,旁邊好像有一個快炒店,我抓住鄭小康」、「(問:後來警察遇到你的地方也是八德街?)是的」、「(問:八德街除了你跟鄭小康之外,是否還有一個鄭小康的朋友也在那裏?)不只一個,我看到是好幾個跟鄭小康一起」、「(問:鄭小康旁邊的朋友有無問為什麼要抓住鄭小康嗎?)他們就一直擋,我就說鄭小康打我,我要抓他」、「(問:後來警察到的時候,有幾個人在現場?)那時候好像有一個鄭小康的朋友,還有我跟鄭小康」「(問:你當時有無哭?)有」、「(問:為什麼要哭?)因為鄭小康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正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之先後指證,雖因提問設計多寡有別,致告訴人回覆內容繁簡不一,惟其敘事前後一貫,就案發當日之發生情形,諸如告訴人何以於用餐過程走出店外,如何遭被告打傷以及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在八德街追到被告,警方到場時有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被告一位友人劉興銘在場等過程,不僅歷次所述情節一致,且指訴內容翔實而具體,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情景記憶猶新;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酒測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然以告訴人對案發當日之發生經過,記憶猶新而能詳盡敘述之情形以觀,顯見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觀察、記憶能力,並未受體內酒精作用之影響,是其指證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除據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明確外(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並核與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問:是否認識阮如玉?)不認識」、「(問:在此之前都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見過她?)是的。不認識她,也沒有見過她」、「(問: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嗎?)是的」、「(問:在此之前都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見過她?)是的。不認識她,也沒有見過她」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84頁反面),相互一致,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因素不相識,而無任何的仇怨或嫌隙,告訴人若非確認被告即係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人,應該沒有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與理由。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打你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是。當天被告從後面打我的側臉,我回頭看到是TCHE
NGSIUKANG(即被告護照上之英文姓名),因為我當時血有流到眼睛,所以沒看清楚他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正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誰打?)被在庭的被告打」、「(問:他打你哪裡?)從後面打我臉部右側。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東西打我,但是被告有拿東西‧‧‧他不是徒手打我」、「(問:你說被告是從後面打你,你怎麼看到打你的人是誰?)我有轉頭,那時候被告是長頭髮」、「(問:頭髮多長?)頭髮快到肩膀的部位,但是還沒有到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是站在店外之際,因遭從頭部後方而來的襲擊,旋即轉頭發現被告站在其後方,而可確認被告為下手對其傷害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被警查獲?)因為有人吵架,所以老闆請大家結帳離開,我與我朋友站在店門口時,阮如玉說我打他,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當場指認遭被告傷害之際,被告確實位在「越南小吃店」的店外,而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是留長頭髮,且沒有在注意店內有無跟其一樣是留長頭髮之人(見本院卷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復與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頭髮快到肩膀的部位,但是還沒有到肩膀」之外形特徵相符,以告訴人並未捏造其親眼目睹被告持物品對其頭部攻擊一節,可認告訴人的指訴情節,尚能處於客觀、中立的立場,並未刻意誇大或為不實之指訴,而告訴人遭攻擊後,旋即轉頭觀察,不過是在一瞬間的事,以人體移動速度有其限制,告訴人應無發生誤認之虞,且告訴人於時隔近2年之後,仍能於本院102年7月2日審理時,指認案發當時對其攻擊之被告,蓄有長髮,而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之發生經過,記憶深刻,而無錯誤指認的可能。此外,依告訴人證稱:「(問:在哪裡追到?)答:就八德街那裡,旁邊好像有一個快炒店,我抓住鄭小康」、「(問:你有沒有質問鄭小康為何打你嗎?)那時候我出去外面,他就打我,然後他就跑了,我有跟鄭小康的那位朋友說為什麼他要打女生,我是用越南話講的」、「(問:鄭小康朋友是越南人嗎?)那時候我跟其中一個對話,是越南人」、「(問:你認識那個越南人嗎?)我不認識,那個越南人還質問被告為什麼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反面),顯示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其在店外遭到攻擊後,曾尾隨追逐被告至八德街附近,始將被告攔下,核與被告供稱:「我們當時離開小吃店,走了約100公尺到八德街那裡,那裡有一個海鮮快炒店‧‧‧當時就是我跟劉興銘跟一個越南籍的朋友叫廖水源在那裡準備叫車離開,結果阮如玉就跑過來,一直說我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有關其係在八德街的快炒店遭告訴人攔下一節,核屬一致,益證告訴人對案發當日之發生經過,確屬記憶猶新,且告訴人指出曾與被告身旁的越南籍友人對話一節,又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確有一名叫廖水源的越南籍朋友一情相符,除可證明告訴人確對案發當日的發生經過,印象深刻外,以告訴人若未曾與名叫廖水源之越南籍人士對話,告訴人應無從辨別或確認當日與被告在一起的友人,是否有越南籍人士存在,由此益證告訴人指訴情節,均與案發當日之發生情形相符,堪認為事實。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傷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臉挫
傷及臉部擦傷、右手掌挫傷,有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2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6頁),告訴人當天於頭臉部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頭部遭打傷所可能形成之傷勢吻合。至於告訴人右手掌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告訴人則稱:「被告是打我的頭與臉部的地方,右手掌為什麼會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非僅止於頭部創傷併右臉挫傷及臉部擦傷,尚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勢,然告訴人並未將其當日所受全部傷勢,指摘均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仍誠實表明其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勢,以告訴人並無將與本案無關之傷勢,設詞誣告被告之情形以觀,益證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發生經過,尚能處中立與客觀的立場,並未刻意渲染或誇大被告的傷害行為與結果,其指訴之真實性,即屬無庸置疑。
㈢另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一同在「越南小吃店」用餐之證人
張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一天有無發生阮如玉被人家打的事情?)有,剛吃飯沒有多久」,「(問:是在店內被打,還是店外被打?)店外面」、「(問你們在店裡頭吃飯,為什麼到外面?)店裡面有人吵架,我們就走出來」、「(問:你有看到是誰打阮如玉的嗎?)有一個男人打她」、「(問:那個人打阮如玉的哪裡?)打她的臉」、「(問: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有,那天他有在店裡那邊」、「(問:在店裡那邊是第一次看到他嗎?)是的」、「(問:警察到店的時候,告訴人跟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他們去哪裡了?)在那邊有在吵架,警察來,他們走了,跑去另外一邊」、「結果鄭小康就打阮如玉」、「(問:當天阮如玉有沒有哭?)有啊,她有哭,很痛怎麼不哭」、「(問:你所謂阮如玉很痛,是什麼意思?)當天阮如玉有受傷,那天她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除明確指證案發當日告訴人在店外遭一男子毆打臉部而受傷流血,以致發聲痛哭,且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跑到另一邊,均不在小吃店現場,而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完全相符外,並明確表示:「結果鄭小康就打阮如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證人張惠芬既然曾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自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轉頭發現站在後方的被告,進而指證被告為對其傷害之人一節,確無指認錯誤之情形。
㈣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證人張惠芬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一節,曾表示:「(問:你有看到是誰打阮如玉的嗎?)有一個男人打她,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問:當時打阮如玉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現在你問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本院質問是否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先以事隔甚久為由,而表示:「很久了,不太記得」或「現在你問我,我不知道」等語,不肯正面回應本院所為的質問,嗣經本院一再追問案發當日的用餐與外出的經過,證人張惠芬始證稱:「那天鄭小康跟另外一個男人打架,我朋友阮如玉叫他們不要打,結果鄭小康就打阮如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證人張惠芬對於是否目睹毆打告訴人者即為被告一事,前後證述情節,並非一致,而其證稱被告曾在店外與一名男子打架,告訴人曾前往勸架一節,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證人張惠芬有關案發當日的證述情節,容有與事實經過不符之處。依證人張惠芬審理時證稱:「店裡面有人吵架,我們就走出來」、「那天很多人,吵架我害怕」、「他們打架,我跑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顯示案發當日證人張惠芬目睹有人「越南小吃店」店滋事,除急忙夥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友人一起離開外,更試圖逃離現場,足見證人張惠芬案發當時,心情緊張,其因驚慌失措而對案發當日的發生經過,記憶有所疏漏或錯誤,在所難免,尤其案發當日,距離證人張惠芬於102年7月30日到庭作證,相隔已近2年之久,證人張惠芬對於案發當時的情形,記憶模糊,亦屬人之常情,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證人張惠芬誤認告訴人曾前往勸架一事,遽認其所證述之其他情節,全然不可採信。依上所述,證人張惠芬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遭人毆打受傷而流血,遭毆打的地點為店外,毆打告訴人者為一男子,告訴人遭毆打的部位為臉部,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業已離開等案發經過,所述均與告訴人之指認情節一致,且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凃明誠 亦證稱表示: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係在離「越南小吃店」約100公尺的八德街將其攔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證人張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絕大部分仍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張惠芬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有,那天他有在店裡那邊」、「(問:在店裡那邊是第一次看到他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顯示證人張惠芬與被告並不相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衡情證人張惠芬對於第一次見面的被告,應不可能留有深刻的印象,尤其,依前述說明,證人張惠芬於案發當日,因目睹店內有人滋事,而心情緊張,不可能仔細觀察並記憶店內之人的長相,且證人張惠芬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日已相隔2年之久,衡情應對僅有一面之緣的被告,並無印象,尤其,被告當時蓄有長髮,與到庭時已理成平頭之相貌,存有差異,證人張惠芬卻仍可於到庭作證時,明確指證被告案發當日曾出現在「越南小吃店」內,苟非案發當日證人張惠芬曾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致使其對被告留下印象深刻,證人張惠芬豈有可能對案發當天僅看過一面的被告至今仍有印象,且能明確指出被告當天確實在「越南小吃店」內。又證人張惠芬既然可明確證稱告訴人係遭一名男子攻擊,攻擊的部位為臉部,顯見其確曾目睹告訴人遭他人傷害之過程,而知悉實際傷害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由於告訴人遭攻擊後,轉身發現站在身後的被告,即指控遭被告傷害,並尾隨追逐準備離開的被告一節,業如前述,證人張惠芬在案發當日,既然知道傷害告訴人者是否即為被告,倘若告訴人將實際傷害者誤認為被告,身為告訴人友人的證人張惠芬,不可能莫不作聲,放任告訴人追逐並非實際傷害者的被告,由此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認,確為真實,證人張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傷害告訴人之男子,推稱不知道、忘了等語,顯係為免自身遭受無端牽連所為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尤以,證人張惠芬因與告訴人有借貸尚未歸還之金錢糾紛,自案發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一節,除經證人張惠芬證稱:「(問:妳有交身分證給阮如玉過嗎?)有,她有幫我借錢。借了多少,我忘了,我還沒有還錢」、「我跟他們兩個人(指被告與告訴人)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稱:「(問:你那兩個朋友叫什麼名字?)一個叫 阿紅 ,她是越南人」、「(問:是否可以聯絡阿紅來作證?)我有電話,但是已經連絡不到」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足認證人張惠芬案發當時雖為告訴人之友人,但因彼此之後發生金錢糾紛,致久未聯絡,證人張惠芬因此不可能刻意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詞,但其既曾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基於人面對暴力的恐懼,其因而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受牽連,致對涉及被告是否即為傷害告訴人之男子時,語帶保留,即不足為奇。從而,本院勾稽證人張惠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陳述情節與內容後,認為證人張惠芬指認告訴人曾遭被告毆打一節,應為真實,其審理之初,對於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是否為被告一事,推稱不知情或忘了云云,不過係擔心自己因作證而遭受牽連之推諉說詞,而不可採。
㈤又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原與證人張惠芬、姓名不詳的大陸籍
女子在「越南小吃店」用餐,因發生店內有人吵架,而一同走出店外,且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告訴人一面委請旁人報警,自己則前往追趕被告,告訴人後來在新北市○○區○○街的快炒店將被告攔下,並遇到獲報前來處理的警察,再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嗣因被告酒醉情形嚴重,無法製作筆錄,因此警方未在案發當日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二位外籍朋友在店裡吃東西,吃到一半聽到有人在吵架,我們三個就跑出去,後來就有人跑出來打傷我,打傷我之後被告就跑掉,後來警察也有把被告帶回警局,但因為他喝得太醉,無法作筆錄」、「(問:你那兩個朋友叫什麼名字?)一個叫阿紅,她是越南人‧‧‧另一個是阿紅的朋友,是大陸人士,也是女生,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被打之後我就回頭並抓住鄭小康,鄭小康那時候就跑走,然後我就去追他,並請旁邊的人幫我報警」、「(問:妳後來有追到鄭小康嗎?)就八德街那裡,旁邊好像有一個快炒店,我抓住鄭小康」、「(問:
後來警察遇到妳的地方也是八德街嗎?)是的」、「(問:妳後來如何到警局的?)我坐警車」、「(問:鄭小康有無喝醉?)他那時候喝醉,到警局時候沒有辦法作筆錄,只抄錄鄭小康的證件,說改天再作筆錄」等語綦詳外(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張惠芬證稱:「店裡面有人吵架,我們就走出來」、「(問:當天你是不是還有約一個中國的大陸朋友一起去找阮如玉?)是的,我們去那邊吃飯」、「(問:那位大陸朋友叫什麼名字?)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生」、「(問:警察到店的時候,告訴人跟被告有無在場?)沒有」、「警察來,他們走了,跑去另外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以及證人 凃明誠證 稱:「(問:依職務報告,你們是在半途中被阮如玉攔阻下來的?)因為我們去太平路的現場,沒看到異狀,就開著車在附近繞,然後再隔了一條街的八德街,碰到阮如玉與劉興銘、鄭小康,當時他們三個人,好像在爭吵,所以我們才向前問阮如玉是否有報案,阮如玉就說鄭小康打她‧‧‧阮如玉邊哭邊作勢衝向鄭小康,我們就把阮如玉與鄭小康分開,先一臺警車載鄭小康與劉興銘到派出所,我與 陳有偉 就騎乘機車陪阮如玉走回太平路的現場,看看現場情形,然後載鄭小康與劉興銘到派出所的那台警車,再返回太平路現場載阮如玉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證人陳有偉證稱:「(問:到場有無看到阮如玉?)我們第一次到場沒有發現阮如玉‧‧‧勤務中心跟我們講說報案人在附近叫我們找找看‧‧‧最後後來有一個小姐跟我們揮手」、「(問:揮手之後,那位小姐有對你們表示遭到他人打傷嗎?)有」、「(問:那位小姐就是你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的阮如玉嗎?)報案人就是我工作紀錄簿上寫的阮如玉‧‧‧」、「(問:是否記得阮如玉是如何去派出所的?)一同搭警車前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警員凃明誠、陳有偉獲報前往「越南小吃店」處理時未發現異狀,於現場附近加強巡邏時,告訴人於路旁將上開警員攔下,並帶同警員回到「越南小吃店」敘述案發經過並在現場指認被告將其打傷且欲提出告訴,警員將雙方當事人均帶回派出所,雙方均有喝酒,備勤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告訴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則為1.08毫克之職務報告,以及證人陳有偉紀錄「至○○路0號處理糾紛,現場報案人阮如玉(年籍住所略)表示遭鄭小康(年籍住所略)打傷。另友人劉興銘(年籍住所略)勸架‧‧‧雙方因均有飲酒,故另約時間製作筆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經警方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各為0.25毫克與1.08毫克之酒精紀錄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有關案發當日是與證人張惠芬與一位大陸籍女子一同前往「越南小吃店」,因店內發生吵架滋事,而離開現場之指訴內容,與證人張惠芬之證述情節一致,另告訴人就有關其遭傷害後,曾尾隨追逐被告,以致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不在現場,警方係在新北市○○區○○街一間快炒店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因被告酒醉而未製作筆錄等過程之指訴情節,復與證人凃明誠、陳有偉之證述內容, 及渠 等製作的職務報告與員警工作紀錄簿的登載內容,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發生經過,記憶鮮明,並無記憶模糊或錯誤,更無渲染或誇大事實經過之情形,而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確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就案發當日在「越南小吃店」是否發生有人滋事吵架一
事,原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跟朋友發生爭吵,但有看到告訴人跟人吵架,好像是他同桌的人,有一些人先跑掉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頁正面),指摘是告訴人在店內,與同桌友人爭吵、滋事,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誰跟誰吵架,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我沒有在注意吵架那桌是否有本案相關的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跟同桌的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反面),其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且矛盾。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有人吵架,所以老闆請大家結帳離開,我與我朋友站在店門口時,告訴人說我打他,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明確供承其在店外即遇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並指控遭其傷害,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們吃完了要離開,所以到店外,走到店門口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在店門口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是在距離店門口約
100公尺處,抓住我,告訴人並說我打他,然後叫得很大聲,拜託別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否認曾在店門口遇見告訴人,而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矛盾,是被告所辯情節,顯然反覆不一。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夥同兩名女性友人即證人張惠芬與一位大陸籍女子一同用餐,並無男性友人在場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張惠芬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當時有注意到阮如玉是坐哪一桌的嗎?)我沒有去注意她坐哪一桌,我印象中他們蠻多人坐在一起,男的也有,女的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此有酒測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頁),亦如前述,被告卻供稱:案發當日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15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因酒醉情形嚴重,而嚴重影響其觀察周遭事物狀況之能力,以及影響其對案發當日的記憶,以致其歷次所為之說詞,均非一致,是被告片面否認曾攻擊傷害告訴人,即難採信。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攻擊而臉部受傷流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偵緝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惠芬、凃明誠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前揭辯解,其曾在「越南小吃店」外,遭遇告訴人指控涉嫌傷害,或在距離「越南小吃店」約100公尺的八德街遭告訴人攔下,質問為何對告訴人進行傷害行為,是被告案發當日既然曾因遭告訴人攔下質問,而曾與告訴人面對面,應可輕易觀察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無受傷流血,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無受傷?)沒有注意」、「(問:有無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流血?)我沒有注意。到警局的時候,差不多過了4、50分鐘才發覺」、「(問:你在警局看到告訴人哪邊流血?)答:我沒有注意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若非被告因酒醉,嚴重降地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能力,就是其所辯之詞,要屬避重就輕。蓋人的臉上因傷流血,乃屬一目了然的現象,被告既曾因是否出手攻擊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在路上正面對質,豈有可能沒有注意或發覺告訴人臉上是否因傷流血,反而是告訴人進入派出所,相隔近1小時才發覺之理!被告若非所辯不實,就是其當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其當時的觀察能力,以致拖延許久,才注意發現此種一目了然的現象。又依被告所述,其後來在派出所有觀察到告訴人當時臉上有受傷流血,顯然曾注視觀看告訴人的臉部情狀,自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臉部,究竟是哪邊受傷流血,詎其於審理時卻表示: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是臉部哪邊流血云云,所述情節,顯與其觀察發現告訴人臉部受傷流血乙節矛盾,若非被告所辯不實,就是被告因酒精作用,而遺忘其當時觀察到告訴人臉部受傷流血的實際部位。另依證人凃明誠證稱:「(問:阮如玉在現場指認鄭小康將其打傷,並且要對鄭小康提出告訴,當時鄭小康就在阮如玉的面前嗎?)是的」、「(問:鄭小康當時有何反應?)當時阮如玉一邊哭一邊作勢衝向鄭小康,我跟陳有偉就先擋住阮如玉,阮如玉就哭著說鄭小康打她‧‧‧鄭小康在我們到場後,對於告訴人沒有任何動作」、「(問:鄭小康在現場有澄清他並沒有毆打阮如玉嗎?)沒有」、「(問:被告有無在現場說告訴人指認錯了?)沒有」等語(見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以及證人陳有偉證稱:「(問:依你工作紀錄簿上的記載,阮如玉有向你們表示遭到鄭小康打傷,當阮如玉向你們這樣說的時候,鄭小康就在阮如玉的附近嗎?)是的」、「(問:鄭小康當時有表示並沒有毆打阮如玉或者阮如玉認錯人的話嗎?)沒有」、「(問:鄭小康有無當場向你們澄清阮如玉所說遭鄭小康打傷的事情不是事實嗎?)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後,面對告訴人向警方指控遭其傷害時,係採取沈默以對的態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非事實。
綜上,被告歷次所辯情節,不僅前後不一,更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其推諉卸責之心態,則其辯稱案發當日未曾攻擊傷害告訴人云云,不過是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至於證人劉興銘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
也在「越南小吃店」喝酒,有看到告訴人試圖拿安全帽要砸被告,我上前阻止,所以沒有砸到,我當日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5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然經質以證人劉興銘與被告的關係,證人劉興銘表示:「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在越南店喝酒認識的,但是沒有很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而與被告供稱:「證人劉興銘之前是我老闆,他開貨車送貨,我是他請的助手,幫他搬運貨物‧‧‧這大約五、六年前的事,案發當天,我已經離職一年多,但是還有繼續往來,有時候遇到會喝一、兩杯」、「(問:所以你當時跟劉興關係很好?)是的,有遇到都會喝兩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8頁),顯示被告與證人劉興銘非僅熟識,且關係良好,參以,依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的記載(見偵字卷第33頁),警方據報到場時,證人劉興銘曾協助勸架,證人劉興銘亦證稱:其曾陪同被告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以證人劉興銘曾挺身排解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衝突,並於警方到場時,陪同被告前往派出所,顯見證人劉興銘與被告之交情匪淺,足認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劉興銘交情良好,確屬實情,證人劉興銘於本院審理時,卻故意隱瞞其與被告間的友好交情,其證詞的可信度,已然啟人疑竇。再案發當日,證人劉興銘是與被告坐同桌飲酒,已據被告供稱:「(問:當天劉興銘也有在越南小吃部嗎?)有」、「(問:他跟你同桌嗎?)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劉興銘就此部分,先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一個人在店內喝酒唱歌,鄭小康則是在店內與人聚餐」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在該店的小吃店,但是我不是跟被告在一起,我跟另外的朋友在一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就其於案發當日,是自己前往「越南小吃店」飲酒唱歌,或與友人一桌,自己前後所述情節,已然相互矛盾,並刻意隱瞞其與被告同桌飲酒作樂之事實,其證詞不僅常與事實不符,且立場顯然偏頗被告而不客觀,是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劉興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看到告訴人從外面拿一頂安全帽衝進來,要打被告,其見狀便上前阻擋,結果告訴人沒有打到,後來被告就跟告訴人到店外講話,他們兩人一邊離去一邊大聲爭執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54頁反面),除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一同走向店門口外(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或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致與證人劉興銘前揭證述情節,相互齟齬,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前存有遭受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之糾紛,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問:在店裡吃飯時有遇到告訴人拿安全帽要打你嗎?)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凃明誠、陳有偉復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手中有拿安全帽等語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因案發當日告訴人果真曾持安全帽試圖攻擊被告,而遭被告友人即證人劉興銘攔下,被告不可能對此一危險狀況,毫無察覺或發現之理,足認證人劉興銘前揭所證,並非事實。再案發當日,告訴人的臉部因受傷而流血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在派出所時,有觀察發現告訴人臉上受傷流血一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證人劉興銘卻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到派出所,其在派出所內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臉上並無任何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證詞,而無可採。綜上,證人劉興銘所為之證詞,因立場偏頗被告,本難採信,其證稱案發當日未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堪認亦係基於迴護被告目的所為不實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被告竟憑藉幾分酒意,持不明工具任意攻擊之告訴人成傷,犯後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其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之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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