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第5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於10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
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世紀廣場內撞球場廁所內,以燃燒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居處內,以燃燒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後毛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分裝袋9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9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
1只),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9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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