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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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暉法扶律師楊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孟暉犯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暉向 施永順 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號鐵皮屋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四輪傳動車輛等動力機械維修工作,並在店內放置機車零件、機油、蓄電池、化油器清洗劑、引擎添加劑等物,該機車行南側之空地亦為林孟暉承租使用範圍,用以放置待修或已修復但尚未交付顧客之各類動力機械。而位在該機車行西側,懸掛「愛RIS髮藝」招牌之鐵皮屋及懸掛「動力特區4×4」招牌之鐵皮屋,則由施永順分別出租與 陳憲宏 、 高彤綺 居住使用;該機車行南側未懸掛招牌之木工工廠,則由施永順出租與 康良 有使用,作為囤積木材及工具使用。林孟暉本應隨時注意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存有諸多易燃物,而出入○○機車行及該機車行南側空地之人,部分亦有抽菸習慣,若未完全熄滅菸蒂,可能因熱量蓄積形成微小火源引發周圍易燃物品致生火災延燒四鄰,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菸灰缸及熄滅、收集菸蒂之器具,而任由出入○○機車行之人隨意丟棄菸蒂,以致於民國105年2月3日11時30分許,上開機車行零件機油放置區西南側門口附近處因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經延燒後,除燒燬林孟暉承租之鐵皮屋及屋內、屋後南側空地放置之機車、四輪傳動車輛等物外,亦燒燬高彤綺、陳憲宏、 康良有 三人向施永順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及高彤綺屋內之家具、家電、現金、書籍等物;陳憲宏屋內之筆記型電腦、現金、金項鍊、公司器材、屋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物;以及康良有屋內放置之木工材料、工具、機車等物。
二、案經施永順、高彤綺、康良有、陳憲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孟暉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否認上址○○機車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告訴人高彤綺、康良有、陳憲宏向告訴人即屋主施永順承租之鐵皮屋而燒毀各該鐵皮屋及屋內擺放之物品暨陳憲宏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本案火災係因係原審卷第66至72頁照片所示之石棉瓦處即狗籠上方之電線走火所引發,該電線係屋主施永順設置,亦無菸蒂或存放紙張、添加劑空瓶;而員工及顧客均在店外吸菸,鑑定書所認起火點距離門口有一段距離,本件非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菸蒂蓄熱所引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施永順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號鐵皮屋經營「
○○機車行」,從事機車、四輪傳動車輛等動力機械維修工作,並在店內放置機車零件、機油、蓄電池、化油器清洗劑、引擎添加劑等物,該機車行南側之空地亦為林孟暉承租使用範圍,用以放置待修或已修復但尚未交付顧客之各類動力機械。而位在該機車行西側,懸掛「愛RIS髮藝」招牌之鐵皮屋及懸掛「動力特區4×4」招牌之鐵皮屋,則由施永順分別出租與陳憲宏、高彤綺居住使用;該機車行南側未懸掛招牌之木工工廠,則由施永順出租與康良有使用,作為囤積木材及工具使用。「○○機車行」於105年2月3日11時30分發生火災,經延燒後,分別高彤綺、陳憲宏、康良有所承租之鐵皮屋及該鐵皮屋屋內、屋外放置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施永順、高彤綺、康良有、陳憲宏四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至17、56至5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1050008332號函暨臺南市○○區○○段○○○○○○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見警卷第2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
⒈起火點之研判(相關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⑴動力工坊及金紙倉庫(由屋主施永順自行使用)外觀結
構均完整無明顯受燒之狀態,金紙倉庫1、金紙倉庫2、走道3內部物品金紙均完整,牆面及天花板無受燒狀態,北側走道2南側鄰盥洗室之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廚房1東南側塑膠板裝潢牆面受熱燒熔,走道2東側木質裝潢隔間木板燒穿餘木質角材仍可辨識,鐵板塗料大部分燒失,靠北側上方風管受燒燒熔掉落;倉庫2四周牆面略為燻黑,天花中段空調出風口塑膠受熱變形脫落,倉庫3四周牆面及天花板燻黑,東北側牆面壁紙呈「V」型斜昇火流痕跡,天花板燒失,裝潢角材仍可辨識,故研判「火流係由金紙倉庫南段之東側(緊臨汽車區4)向西側(金紙倉庫)蔓延」。
⑵動力工坊外觀結構大致完整,東側鐵皮靠北側塗料完整
無明顯受燒狀態,靠南側鐵皮塗料燒失或受燒呈原鐵顏色;走道上方鐵皮燻黑,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板燒穿、鐵皮受燒塗料燒失鏽蝕或呈原鐵顏色;倉庫南側天花板燻黑、部分受燒掉落,東北側角落木質裝潢牆面上半部燒破,寢室西側牆面略為燻黑,南側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燻黑,東南側上方角落木板燒穿呈由東向西「/」型斜昇火流痕跡,東側鐵皮受燒塗料燒失,部分受燒呈原鐵顏色,東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且呈由東向西「\」型斜昇火流痕跡,北側天花板上方鐵皮塗料燒失變色,故研判「火流係由動力工坊南段之南側(緊臨汽車區4)及東側(緊臨機車區)往北及往西(動力工坊)蔓延」。
⑶木工工廠東側外觀結構完整無明顯受燒之狀態;木材區
(石棉瓦)東邊靠北側物品上方燻黑碳化、下方完整,南側擺放之木材上方燻黑碳化、部分燒失,下方完整;中段處上方石棉瓦完全燒失,未燒失之屋樑木材亦有燒細之狀態,木工工廠木材區(鐵皮)西側上方鐵皮浪板燻黑,內部物品上方燻黑尚可辨識;南側鐵皮部分(靠中段處)塗料燒失、上方鐵皮浪板燒失、上方鐵皮浪板塗料燒失,北側木材梯上方受燒碳化;西側上方鐵皮浪板受燒燻黑或鏽蝕,下方物品大致完整尚可辨識,故研判「火流係由木工工廠中段北側(緊臨汽車區3)分別向東、南、西側(木工工廠)蔓延」。
⑷汽車區1北側貨車右側板金燻黑、塗料部分燒失變白,
外觀尚可辨識,汽車區2東側無明顯受燒情形,西側車輛左側板金塗料部分燒失;汽車區3上方石棉瓦加蓋屋頂已全部燒失,餘下部分屋樑木材,南側鐵皮塗料燒失、部分受燒呈原鐵顏色,北側鐵皮塗料大部分燒失呈原鐵顏色,中段處鋼骨扭曲變形○○○區○○段南側上方屋樑木材受燒碳化掉落、石棉瓦碎落地面,鐵皮塗料燒失、部分受燒鏽蝕,北側鐵皮塗料大部分燒失,靠中段處受燒鏽蝕或呈原鐵顏色,故研判「火流係○○○區○○段北側(汽車區4)向南側(木工工廠)蔓延」。
⑸汽車區4上方雨遮大部分燒失,東側地面堆留車輛骨架
已難以辨識,水泥柱3塗料部分燒失、水泥柱1、2塗料燒失剝落燻黑;鄰金紙倉庫南側鐵皮塗料燒失鏽蝕、北側鐵皮塗料燒失變白,東側鋼骨塗料燒失剝落或呈原鐵顏色,西側鋼骨塗料燒失鏽蝕;機車區西側鐵皮塗料燒失鏽蝕或呈原鐵顏色、南側鐵門受燒鏽蝕,水泥柱5塗料燒失、上端鋼筋受燒鏽蝕,水泥柱4塗料燒失、上端殘餘碳化木材,水泥柱7塗料燒失剝落、部分燻黑;機車區水泥柱6塗料部分燒失剝落、北側水泥塊部分剝落;機車區西側鄰動力工坊鐵皮塗料燒失鏽蝕或呈原鐵顏色且呈由北向南「\」型斜昇火流痕跡,故研判「火流係由機車區向南側(汽車區4)蔓延」。
⑹愛RIS髮藝西側鐵皮受燒燻黑,鋼骨樑柱上半部塗料燒
失變白,東側鐵皮燒失呈原鐵顏並向東側(鄰機車行)彎曲倒塌;內部木質裝潢隔間木板燒失餘角材,東側(鄰機車行)鋼骨樑柱塗料燒失呈原鐵顏色,上方鋼骨鐵皮浪板東側塗料燒失變白、鋼骨鏽蝕變色,西側燻黑或部分塗料燒失變色,故研判「火流係由愛RIS髮藝東側(○○機車行)向西側蔓延」。
⑺○○機車行休息區西側鐵皮塗料燒失變色、鋼骨受燒往
東側彎曲,東側作業區上方屋頂受燒軟化塌陷僅餘鋼骨,上方鐵皮北側塗料燒失變色、南側塗料燒失呈原鐵顏色、鋼骨受燒彎曲變形;休息區南側(鄰辦公室)小冰箱北側塗料燒失變色,下方機身物件尚完整、南側塗料燒失變色,背面受燒鏽蝕或呈原鐵顏色,故研判「火流係由休息區東側(工作區)及南側(辦公室)向西側(愛RIS髮藝)及北側(休息區)蔓延」。
⑻工作區東側鐵皮北側塗料部分燒失燻黑、鋼柱未變形彎
曲,中段鐵皮塗料燒失燻黑、鋼柱受燒鏽蝕變形彎曲,南側鐵皮塗料燒失變白、鋼柱受燒扭曲變形且呈原鐵顏色,西側上方鐵皮浪板受燒塌陷,北側浪板及鋼骨受燒變色、南側僅餘鋼骨受燒彎曲變形;工作區南側鐵櫃正面(北側)塗料燒失燻黑或鏽蝕,外觀大致完整尚可辨識,南側鐵櫃背面(南側)塗料燒失鏽蝕或呈原鐵顏色,外觀鐵皮受燒扭曲尚可辨識,故研判「火流係由工作區南側(零件機油放置區)向北側(工作區)蔓延」,而零件機油放置區之結構受燒嚴重,已無法辨識。
⑼半開放儲存室北側鐵皮受燒變色塌陷,屋樑鋼骨北側塗
料燒失變色、南側尚有塗料;北側水泥柱受燒塗料燒失、水泥剝落,南側水泥柱受燒塗料部分燒失,外觀尚完整;東南側鋼柱塗料部分燒失、下半部彎曲,東北側鋼柱塗料燒失鏽蝕、上半部彎曲變形;北側上方鋼樑塗料燒失變色彎曲塌陷。北側鐵皮下方塗料部分燒失,地面可見洗衣機馬達、洗衣槽…等殘餘物,故研判「火流係由半開放儲存室北側(零件機油放置區)向南側(工作區)蔓延」。
⑽辦公室為木質裝潢隔間,受燒後已完全燒失,其燃燒後
殘餘物因救災需要已大部分遭清除,尚可見衣櫥鐵架等燃燒後殘餘物;東側鋼柱倒塌鏽蝕變色,西側鋼柱下方塗料燒失、上方呈原鐵顏色;辦公室西側下方鐵皮塗料部分燒失變色,東北側(鄰工作區)屋頂鋼骨受燒倒塌軟化變形呈原鐵顏色,故研判「火流係由辦公室東側(零件機油放置區)向西側(辦公室)及北側(休息區)蔓延」。
⑾零件放置區東側鐵皮塗料大部分燒失變色,南側鋼柱受
燒呈原鐵顏色且已扭曲變形;零件機油放置區北側鋼骨塗料燒失呈原鐵顏色、扭曲變形;東南側盥洗室外部北側水泥部分燒白、西側燒白,南側鐵皮塗料大部分燒失變色,鐵皮附近一折疊式桌子木質桌面已燒失;通往零件機油放置區西南側向東側(盥洗室)、西側(辦公室)及北側(工作區)蔓延,故研判「起火應為『○○機車行零件機油放置區西南側門口附近處』」。
⑿逐層清理、挖掘半開放儲存室西北側門口附近發現,靠
西側之鐵皮塗料燒失呈原鐵顏色(鑑定書照片編號124);於通往零件機油放置區之門口附近地面發現插頭及披覆完整之電源導線、尚可辨識洗衣機馬達本體並發現塑膠垃圾桶底部中間有疑似菸蒂燒熔跡象;挖掘至底層後,發現直立之汽車保險桿下半部殘餘塗料未燒失、上半部塗料燒失變色,鄰零件機油放置區之鐵皮塗料燒失變色、部分鏽蝕,靠底部仍有塗料殘留;地面清理後無明顯受燒情形並發現結構完整之電源導線,無異常燒熔情形。
⒀逐層清理、挖掘零件機油放置區西南側附近發現鋼柱受
燒彎曲變形並呈原鐵顏色,西側鐵皮塗料燒失鏽蝕變色,靠門口處之鐵皮受燒呈原鐵顏色並有脆化狀態。逐層清理零件機油放置區西南側升降臺,於上方底層發現紙張之燃燒後殘餘物,升降臺下方地面清理後無明顯燃燒情形,續逐層清理零件機油放置區南側門口附近後發現滅火器一具;清理至底層後,發現門口旁鋼柱下方扭曲變形、塗料燒失鏽蝕,靠地面處之鋼柱仍有部塗料殘餘並於底層發現地面有明顯燃燒碳化殘餘物痕跡,門檻上方水泥有部分剝落,研判「零件機油置放區西南側火流方向係由東側往西側(辦公室)延燒」,且燃燒較嚴重處在低點,故判斷【起火處】為『「○○機車行零件機油放置區西南側門口附近」,並藉由開口向其南側半開放儲存室蔓延。』。比對被告於談話筆錄描述:「…我看到發生火災後就馬上跑回前面工作區拿了二支滅火器回到半開放的儲存室去滅火,二支滅火器打完了,火還是在燒,…」,並輔以被告模擬火災當時目擊火舌高度及使用滅火器滅火情形,及清理零件機油放置區時於南側門口附近發現滅火器一具,合理推斷被告使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隨手將滅火器丟棄,印證與研判起火處相符。
⒉起火原因研判:
⑴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火災發生地點
為一層建築物,且當時屋主在家,顯示建築物遭外人入侵縱火之機率並不高,故研判本案以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⑵檢討因「自燃性物質自燃」引發火災可能性:勘查起火
處所存放大量之易燃性物品,但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自然」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大。
⑶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清理起火處時
,於半開放儲存室西北側門口附近發現附近地面發現插頭及披覆完整之電源導線,並於升降臺附近挖掘出部分電源導線,未發現異常燒熔情形,比對歸仁救災救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為鐵皮屋,鐵捲門打開,室內電源線開啟狀態」,及搶救時狀況:「搶救的過程中電源開關為開啟的狀態,並有出現漏電情形」;研判發生火災當時電源係開啟的狀態,但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之電源導線發現有插頭及披覆完整之電源導線且均未發現有異常燒熔情形。因此研判由「電器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⑷檢討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經勘查
火災現場在○○機車行半開放儲存室附近地面可見隨意丟棄之菸蒂並逐層清理、挖掘出起火處附近地面可見許多紙張、機車添加劑空瓶等燃燃後殘餘物及升降臺上方底層發現紙張之燃燒殘餘物,顯示該處可能因隨意丟棄的菸蒂經過一段時間之熱蓄積可能逐漸醞釀引燃擺放於起火處附近之可燃物如紙張、衣物…等,進而延燒到大量存放之易燃性機油溶劑,如潤滑劑、汽油效能改善劑及機車各部位清潔劑…等,遂成明火迅速往四周延燒,而造成屋主初期滅火失敗,因此研判由「遺留火種─菸蒂」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比對○○機車行負責人林孟暉(即被告)於談話筆錄描述:「公司平常在早上10點開始營業一直到晚上,…大部分都會超過晚上12點。店內現在沒有固定的員工,但是平常○○大學的學生沒課的時間都會在店裡幫忙。」、「會固定來幫忙的學生有二個人,一個是馬來西亞的僑生 王煒揚 ,另一個是 林文凱 ,他們二個是每天都會來,其餘的學生沒課或是有空會來公司閒晃」、「每天固定來的二個大學生都有抽菸的習慣,另外就是來店裡修理機車的顧客也偶爾會有抽菸的習慣」、「店裡沒有固定抽菸的地方,店裡有一個休息區,那二位大學生大部份都在那裡抽菸,休息區沒有菸灰缸,他們抽完菸後會隨意丟棄。來店裡的顧客都是在工作區外面等待機車修理的時間會自己點煙來抽」;「裡面(零件機油放置區)全部加起來大約有一百多箱,每一箱裡面有二十四瓶,都是整箱疊高堆放,高度約一個人高」,可發現由該機車行人員出入情形及抽菸習慣,加上營業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顯有因果順序關係,可印證與研判之起火原因有相當關連性。研判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院前審就被告所辯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函詢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請其查明本件起火原因是否可能係被告所指起火處電線走火使木樑柱燃燒而延燒所致,該局覆稱:「有關被告林孟暉稱其所見起火點為來函附圖及附件照片所標示之石棉屋瓦下方電線處之木樑柱,即約為半開放儲存室與愛RIS髮藝延伸交界處,惟該處與『本局研判之起火處』及『林員指認之起火處』顯有差距」、「倘依來函所詢之可能起火原因:『該處電線走火使得木樑柱燒起來而延燒』,其下方並無可燃物,即使木樑柱燒起來,其周遭石棉瓦及鐵皮均為不燃性物質且電線經過處下方亦無可燃物,說明即使是該處起火燃燒,並無向外延燒之條件,況電線短路產生之瞬間短路火花並不足以引燃整個木樑柱,因此,研判上述起火原因之可能性不大」,有該局106年5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0964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易卷第87至88頁)。⑵又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即 邱國禎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證稱:一個火災要鑑定為「電線走火」有三個要件,一為起火處要發現有通電痕跡;再者,起火處附近要有可燃物;三為要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因素,始能斷定係由「電線起火的可能性較大」,在本件火災裡面,上開要件均未達到,亦即被告主張之電線走火處,非鑑定報告研判之起火處所,依函詢內容載稱現場只有石棉瓦、鐵皮、木樑等物,下方亦無可燃物,即使真的是因為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並沒有向外延燒的條件,另外由電線走火造成的電線短路火花,亦不足以燃燒整個木樑(見本院上易卷第362至363頁)。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永忠 於原審證稱:伊聽聞被告喊狗在叫,被告跑到後面看,發現狗籠上面有在燒,被告拿滅火器滅火,滅火器用完,開洗車機馬達噴水,被告離開後,伊接下去噴後面天花板上面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證稱:伊聽到小狗狂叫,跑到後面去看,結果就看到半開放的儲存室有火舌從門口冒出等語(見警卷第52頁),兩人所見之起火處並不相同,且被告於火災鑑定過程中所模擬之滅火照片(鑑定書照片編號121,見警卷第126頁),其所目擊之火舌係自地面而起,並非於天花板上,亦與林永忠證述相異,是以尚難僅依林永忠前揭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囑託中央警察
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仍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電線走火而造成,有該校108年4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8000399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進行本案鑑定之鑑定人 黃育祥 到庭,鑑定人亦未變更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而綜合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說明可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狗籠上方電線走火使木樑柱燃燒而延燒所引發,惟其所提出之狗籠附近殘留電線照片所示兩處斷痕,無法看出有圓球狀之短路痕跡;又木材長期低溫加熱發火之情況,須符合熱蓄積及長期加熱二項條件,但本案火場狀況並未符合上開條件;且本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係由現場燃燒狀況逐步縮小範圍而確定起火處,所為火災原因調查係依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執行,所為起火處之判定亦屬合理;至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起火處即狗籠上方電線位置,與火流走向即延燒路徑不符,而所有火場,凡處於通電狀態者,均有可能因電線外皮遭燒損而發生短路熔痕,然該短路熔痕乃延燒結果,不能以此判定該短路熔痕處即為起火處,是即便該處產生電線熔痕,亦非起火原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該狗籠上方電線位置始為本件火災起火處,顯與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火災係因「○○機車行零件機油放置
區西南側門口附近」,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遺留,經過一段時間之熱蓄積而逐漸醞釀引燃放置於起火處附近之可燃物,逐成明火迅速往四周延燒所致。被告辯稱係電線走火引發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鑑定結論,不足採信。
㈢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機車行經營者,對於車行使用範圍有支配管理權限,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而:
⒈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每日固定前往「○○機車行」
之二名大學生均有抽菸習慣,另前往該店修理機車之顧客亦有抽菸之習慣;又店內並無固定抽煙處所,該二名大學生通常係於店內休息區位置抽菸,休息區並未設置菸灰缸,其二人抽完菸後會隨意丟棄;其餘前往該店修理機車之顧客則多係在工作區外等待機車修理時間抽菸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顯見平日即常有不特定人將菸蒂隨意丟棄於車行範圍內。
⒉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知悉工作場域有許多易燃物,且到
店之學生、顧客均有抽菸習慣,其本應注意對火源嚴加控管,並設置菸灰缸以供到店顧客或其他有抽菸習慣之顧客使用,以收集菸蒂並切實熄滅火源,防免菸蒂因未完全熄滅以致熱量蓄積形成微小火源引發周圍易燃物品致生火災延燒四鄰,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菸灰缸及固定熄滅、收集菸蒂器具,而任由出入○○機車行之人隨意丟棄菸蒂,以致未熄滅之菸蒂續熱形成微小火源引燃周遭易燃物品而引發本件火災,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⒊雖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4個月餘之偵查中陳稱:火災發
生當天及前天,兩名會抽菸之大學生均未前往車行,伊與家人均不會抽菸,來車行之客人亦不會到後面抽菸,起火點為何會有菸蒂,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之父林永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在火災發生當天上午10點多到達機車行,要去換機車輪胎,當時機車行還沒開門,是他打手機叫被告開門,在換輪胎時發現著火等語(見原審卷第33、36頁背面);另被告之配偶 張麗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發生時,她和三名小孩在機車行辦公室睡覺,是前一天就睡在那裡,經常會來幫忙的二位學生於火災當天或前一天,並沒有到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背面)。然:
⑴負責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人員邱國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遺留火種的蓄積,需要一定時間,有可能是幾分鐘,也有可能是數小時,甚至十幾個小時,視環境而定;而被告的營業時間從早上10點到晚上很晚」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至本院前審審理中,邱國禎亦證稱:「(問:如果說本件研判為菸蒂起火,菸蒂要如何燃燒的條件才可以引燃到起火?)通稱這為微小火源,微小火源的燃燒要件原則上第一要有火源、第二個要有可燃物,第三個要經過一定時間的醞釀以及當時的環境條件,至於其引燃時間要多久,要視當時的環境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各國可以接受的範圍就是數小時到一天之內的時間都是存在的」(見本院前審卷第357頁)。則依邱國禎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發之火災本須經過相當時間之熱量蓄積,時間甚至可能長達一日,是即便火災發生當日,該機車行尚未對外營業,且平日有抽菸習慣之二位學生於火災發生前一日並未前往○○機車行,然該機車行於火災發生前一日既有對外營業,即無從排除另有其他顧客於該機車行範圍內抽菸並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最終因熱蓄積引燃周遭易燃物而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
⑵又依後附○○機車行平面圖所示,客人休息區在車行左
前側,盥洗室在右後側,至後方空地或半開放儲存室間有通道可達,並無阻隔不通之情,是到店之顧客確有至起火處附近抽菸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之前一直強調我沒有抽菸,客人來我會請他去後面空地外面平台,那裏有一個煙灰缸,我請他去平台抽菸」(見本院上易卷第377頁),足見確有該機車行之顧客經被告指示前往該機車行南側空地抽菸。其於偵查中辯稱「來車行之客人亦不會到後面抽菸」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有於該機車行後方空地設置菸灰缸云云,然本件火災發生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有1年10月,被告前均未曾陳稱於機車行後方空地放置菸灰缸,其事後突然辯稱確有設置菸灰缸云云,顯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稱該機車行後方空地除其家人外,並無他人出入,此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情節已有歧異;而其旋又稱該空地擺放超過二百台機車及四輪傳動車輛,尚未交付顧客之車輛均放置該處(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被告供述情節,該機車行之顧客顯有於交車過程進入該機車行後方空地,並在該處吸菸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更易關於該機車行後方空地使用狀況之說詞,益見所辯情節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⒋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當庭提出被告經營機車行常用油
料之燃燒情形測試光碟,並聲請勘驗光碟內容。惟被告在該處經營機車行數年,火災現場並非僅單一油料狀態,且測試之起火條件亦無法與案發現場相同,自無法以此油料之燃燒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光碟內容亦無勘驗之必要。另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詰問證人 方嘉玲 ,待證事實為方嘉玲為鄰近便當店之員工,負責外送,火災當日,方嘉玲適經火災現場並看到起火狀況。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方嘉玲具狀表示僅知火燒,然後幫忙把小孩載到店裡用餐等情(見本院上易卷第343頁),且無論是鑑定報告或被告主張之起火點均在建築物後側,路人亦僅知起火燃燒,應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辯稱起
火原因係因電線走火延燒木樑柱,其本人及家人均無吸菸習慣,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施永順出租予高彤綺之鐵皮屋及屋內家具、出租予陳憲宏之鐵皮屋及屋內家具、自小客車、筆電)、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施永順出租予林孟暉之鐵皮屋、出租予康良有之鐵皮屋及屋內木材、工具),因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向施永順承租上開建物以經營機車行,明知該機車行內存放諸多易燃物,而出入該機車行及該機車行南側空地之人,部分亦有抽菸習慣,若未完全熄滅菸蒂,可能因熱量蓄積形成微小火源引發周圍易燃物品致生火災延燒四鄰,竟疏未注意切實收集並熄滅菸蒂,以致遺留火種引發本件火災,致各該告訴人財物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218650號刑案偵查卷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57號偵查卷
3.核交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933號偵查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卷
5.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24號偵查卷
6.本院上易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
7.三審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上訴卷
8.本院更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