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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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慶軒被告金烜暉被告林政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烜暉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仔」)之邀,於民國107年5月起參與「眼鏡仔」及他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取得帳戶資料之車手工作;林政偉則於107年5月起受上開集團組織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號」或「號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號哥」)之邀,擔任上開集團之提款車手,另自行邀約孔慶軒加入擔當提款車手工作。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與「眼鏡仔」、「號哥」、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金烜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先撥打電話予 曾林素端 ,假冒為新北市板橋聯合醫院員工,詢問曾林素端是否曾前往就醫,經曾林素端告以未曾前往後,又謊稱有女子代曾林素端前往領取保險金,已報警處理云云,繼由詐騙集團中不詳男子各假冒為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曾林素端已犯法,如不願被關,須依指示辦理,且須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男子,否則帳戶內款項會全遭凍結云云,致曾林素端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交付提款卡;金烜暉則依「眼鏡仔」之指派,於107年6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拿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里活動中心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曾林素端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公務員向曾林素端收取提款卡,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曾林素端陷於錯誤而交付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金烜暉,曾林素端復因遭詐騙而於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假冒為檢察官之不詳男子。迨金烜暉於高鐵臺南站廁所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眼鏡仔」後,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0分許利用上開提款卡操作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嗣「眼鏡仔」又將上開提款卡輾轉交予「號哥」,由「號哥」指示林政偉領款,林政偉即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孔慶軒,孔慶軒遂於翌(8)日上午7時14分至1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插入桃園市中壢區仁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曾林素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6萬元、4萬元、3萬元得逞,並於提領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政偉,由林政偉交付孔慶軒報酬及扣除自己之酬金(各以提領金額之2%、1%計算)後,將提款卡及剩餘款項轉交予「號哥」。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因上開行為分別獲得1,800元、1,5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嗣因曾林素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林素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於原審及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林素端、「萊爾富超商」店員 卓思瑜 於警詢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5至19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扣案足憑,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上開收據影本、告訴人曾林素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初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7、21、26至44頁,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行,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金烜暉為「眼鏡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帳戶
資料之車手,且於107年6月7日取得告訴人曾林素端因受騙而交付之提款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金烜暉確曾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是其本件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參與本案時,縱僅曾各與「眼鏡仔」、「號哥」、被告林政偉聯繫,且僅各自負責領取帳戶資料、轉交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提領款項等工作,然被告3人均自承其等係為詐騙集團違犯上開犯行,足認被告3人與「眼鏡仔」、「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眼鏡仔」、「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3人與「眼鏡仔」、「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
3人上揭犯行既已構成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避免雙重評價之危險。經查,被告金烜暉所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印文,且依其形式、內容觀之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曾參與上述偽造印文、公印文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故僅對其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3人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曾林素端為上
開犯行時,固分別有冒充不同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實際向告訴人曾林素端拿取提款卡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詐騙告訴人曾林素端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告孔慶軒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時,亦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與「眼鏡仔」、「號哥」、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曾林素端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林政偉、孔慶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個罪名;被告金烜暉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金烜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各自以上述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使詐騙集
團順利獲取告訴人曾林素端之款項,固均屬不該,惟本件共犯人數雖達3人以上,但被告3人受「眼鏡仔」或「號哥」指派,擔任拿取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角色,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且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年紀甚輕,其等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與告訴人曾林素端在法院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新臺幣17萬元,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曾林素端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曾林素端表明願予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是本件倘對被告3人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金烜暉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林政偉、孔慶軒縱曾因參與「號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惟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因加入上開集團組織,並先於107年5月23日、24日提領款項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7至166頁,偵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犯本件犯行即非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後於108年4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故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與「眼鏡仔」、「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該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偵查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與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被告3人於其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等復均已賠償告訴人曾林素端,獲得告訴人曾林素端之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金烜暉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現就讀國小的弟弟,被告林政偉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受僱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孔慶軒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86至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金烜暉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各為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⑴被告3人於5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等雖獲告訴人之原諒,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⑵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已由被告金烜暉交付告訴人曾林素端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⑶被告3人與告訴人曾林素端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金烜暉所為本件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已依重罪對被告金烜暉量刑,已足對被告金烜暉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針對主刑而言,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應不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之列,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以被告3人有前科或另涉加重詐欺等罪,難認有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被告孔慶軒則主張前案(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與本案未能同時起訴審理,致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有被撤銷之情形,請求合併審理,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分別量處被告金烜暉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有期徒刑6月,主要係考量其等賠償金額已達17萬元,且告訴人表示原諒,業如前述,衡以被告3人未滿20歲,仍能說服家人為上開賠償,顯見誠意;再者,若無此一減刑誘因,對告訴人而言,極有可能無法獲償,無助於修復式司法之實現,故依上開詐騙金額及集團規模、分工程度,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上,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孔慶軒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孔慶軒之犯行,在新北地院(前案)、臺南地院(本案)、高雄地院分別受理,有前科紀錄表可按,實難為合併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金烜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