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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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游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28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6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某友人家中,以捲菸之方式」。
㈡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一、編號㈠待證事實欄位以被告否認辯稱,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符自首要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之前在問我話的時候,一直問我是幾天,我也不記得,就說十幾天,但我都有承認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2.惟查:⑴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警詢時,僅陳述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情事,並未提及其有施用海洛因(毒偵卷第3-5頁)。迄於106年10月17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
「(採尿前26小時內)沒有用海洛因(只有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事務官質疑尿液中為何有施用海洛因反應後,被告則稱:「應該是前一陣子吸食的」、「(前一陣子)應該是前十幾天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29頁)。
⑵本院認為,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要具體詳細回想過去特定
施用毒品的時間,可能有所困難;被告後來的陳述,也僅是對於自己施用毒品的時間沒有精確特定,並不是完全地否認犯罪。因此,被告後來的詢答,仍然屬於對自己犯罪事實的陳述。
3.不過,被告尿液鑑驗結果,係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出具報告確認鴉片類陽性反應(毒偵卷第
2頁)。換言之,被告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檢驗報告已經顯示被告尿液有施用該毒品反應。
4.依據上述過程,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的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後(106年7月21日檢驗報告已經出爐),方為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答的陳述(106年10月17日),仍然不符自首要件(但其配合調查,仍得作為量刑基礎)。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事由: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且於警詢時已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毒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2.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另案通緝,即喪失自首減刑之權利,要非該規定立法之旨。
3.綜上,本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先行陳述自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配合調查、陳述犯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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