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澤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乾葉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又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現在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案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前,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乾葉1包(淨重0.0695公克,取樣0.0235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101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押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