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王乃云 相對人 葉海瑞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葉海瑞係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葉海瑞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本件相對人葉海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為353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葉海瑞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算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129萬元(計算式:600萬元X4.3X5%=129萬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葉海瑞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9萬元,予以准許之。至相對人柏美建設公司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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