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品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詠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品綱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刑保字第51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詠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70萬元,由具保人陳品綱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事,有本院100年11月3日100年刑保字第51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聲請人合法傳喚其應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業由被告本人收受,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北檢治退101執5516字第726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2月6日 中檢輝 執給101執助1851字第1287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11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票1張、101年11月26日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再查,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陳品綱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倘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其保證金,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再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
2年1月4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13日通知各1紙、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足參。又依卷附之101年11月26日報告書所載「被拘人聲稱要北上臺北,有重病研判前往臺北榮總就醫」等語,聲請人即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回院門診後,即未再回診追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4日北檢治退101執5518字第8527
3號函及上開醫院101年12月24日北總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聲請人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多次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其家屬亦稱被告未居該地,無法執行拘提到案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北檢治退101執5518字第8539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月30日中檢輝執給101執助2191字第105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票1張、102年1月22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迄今仍未被緝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0年11月3日100年刑保字第514號)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