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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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僅因行車糾紛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 張榮宗 ,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僅於民國91年之前因妨害家庭、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林進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張榮宗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向張榮宗辱罵「幹你娘臭芝麻」等語,足以貶損張榮宗之名譽。
二、案經張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榮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檔案及譯文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