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代理人 張修齡 相對人 江忠賢
張漢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忠賢、張漢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忠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忠賢、張漢程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告江忠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漢程各自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萬7344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037萬63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萬7344元,聲請人逾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10元,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及登報費用690元,合計為36萬8034元。
㈡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漢程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55萬1016元及1萬6498元。
㈢後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5萬1016元。
四、承上,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803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江忠賢、張漢程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1萬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34萬963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江忠賢負擔。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之諭知,均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江忠賢、張漢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8402元整;相對人江忠賢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萬963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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