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
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連續多次竊取東皓公司所有之珠寶金飾計一百九十餘件,甲○○、丙○○○明知上開珠寶金飾係乙○○竊得之贓物,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或台北市○區○○路○○○巷○○○號東皓公司前收受乙○○交付之珠寶金飾,連續多次持至台北市○○○路○○○號一樓「宏昇當鋪」、台北市○○路○段○○○號「石牌當鋪」、台北市○○路○段六一0「大大千當鋪」、台北市○○路一二一之三號「大千當鋪」及「民本當鋪」、「益民當鋪」、「朝陽當鋪」、「宏展當鋪」等處典當而為牙保。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間,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及台北縣○○鎮○○街○段○○○號收受乙○○交付之珠寶金飾,連續多次持至台北台北市○○路○段○○○號「石牌當鋪」、台北市○○區○○○路○段○○○號「廣泰當鋪」、台北縣○○鎮○○路「淡水當鋪」等處典當而為牙保...」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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