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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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次為被告第3次酒駕,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幸沒有肇致交通事故;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14年7月15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之 小玲 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信志渾身酒氣,並於同日9時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信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豪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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