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31號原告 林奮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選派適當之人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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