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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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更正及補充「蔡文良前曾
(1)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0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66、1511、1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5)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6)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4)(5)(6)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7)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8月又25日,於10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有如前揭所述前科紀錄,並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間,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施用毒品之罪質,而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蔡文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更定應執行刑,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21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與寶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2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A-00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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