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閔惠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逆向斜跨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右側髖臼骨骨折併位移」部分,應更正為「左側髖臼骨骨折併位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純國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為憑(見偵卷第18至19、23至26頁),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碰撞前沒有看見告訴人,她出現在我左前方位置,我不知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我緊急煞車還是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前面還有一部車,我跟著一起開,告訴人突然從我右側巷道衝出來,發生車禍,我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面還有一部車子,告訴人閃過前面車子,我來不及就撞上告訴人。我差不多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通過路口等語(見交易卷第16、53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
我差不多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通過肇事路口,我一看到告訴人出現前方馬上煞車等語(見交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當時以超過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通過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1紙為證,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亦供稱: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當天雖有路跑活動,但跑者是非常規矩跑在路邊邊,沒有影響我的視線,我也並非從跑者中出來。那天只有稀疏的跑者經過等語(見交易卷第55、81頁),難認被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而未能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0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94007號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月26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之說明欄固認被告劉純國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函文共2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1至42、96至96-1頁)。惟上開函文均另記載:事故當時參加路跑人員有無影響肇事二車之動向與視線及其影響程度均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等語,是其所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部分,既非屬正式鑑定意見書,即難遽採。而被告之過失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2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及上開更正後之傷害結果,且迄今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依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屬左轉彎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被告的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以及告訴人經碰撞後機車傾倒在分向限制線上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知,告訴人應同有上開過失情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種菜賣菜,平均月入至多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2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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