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昭廷因案遭通緝,詎其為脫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至107年8月4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持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將女友 楊珊菁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 曾梅玉 所有、由楊珊菁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550-CTN」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550-OTN」號後,復騎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8年2月27日5時20分許,楊珊菁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550-OTN」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二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昭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珊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5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5211400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車牌號碼「550-CTN」,以持黑色麥克筆塗改方式變更為「550-OTN」,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號碼予以塗改,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任意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變造車牌之手法簡易;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變造之「550-OTN」號號牌1面,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曾梅玉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由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黑色麥克筆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然既未扣案,且係輕易可取得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