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楊慧娟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左右止,先後三次在永康市舊良美百貨前,或不詳店名電動玩具店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二次,最後一次則以一包一千元價格售與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號己○○住處,以每包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己○○,又先後二次分別以一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己○○、丁○○。本案係先詢問被告,再由游、蘇、黃三人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與一般所見,先由購毒者供出販毒者,再傳訊販毒者異。又八十八年三月間,曾有三位自稱台南市少年隊之警方人員於深夜一時餘,自行翻越伊家圍牆,為伊家人發現,因渠等未持搜索票,故未同意渠等入內,警方人員此舉實不相宜,警方人員有欲入人罪之疑,則被告販毒之證人證言亦有可疑。又證人丁○○於警訊時自稱其係被告親戚,惟 黃某 與伊家族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丁○○於鈞院所供警方人員告訴他戊○○已供述其販賣毒品犯行,故其始稱被告販賣毒品與他,此與丁○○在警訊證言前後矛盾,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警訊時所言為真,應無證據力。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指認伊開車載乙○○至伊家樓下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但 蘇某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於鈞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向他(指被告)買過」、「我們一起向 小惠 買的,每人出二千五百元」其所言前後反覆不一,自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犯行之依據。證人丙○○固曾於應警訊時,陳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其究係何稱價格購買何等分量之安非他命,則無證據加以證明,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且被告被盤查當日,並未發現安非他命或所需之夾鍊袋、電子秤等工具,因之本案應無積極合理之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己○○、丁○○之事實,分據丙○○、己○○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詳細明確,丁○○亦於警訊中陳述屬實在卷,其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向 順仔 買過幾次?)三次,從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凌晨,有時在電玩店,有時在良美百貨前交錢或交貨,每一次買二千元,最後乙次買一千元。」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你有否向戊○○買過安非他命?)有買過乙次,買三千五百元,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我被抓前一星期向他買的,是在我家門前交安非他命的,是乙○○介紹認識,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說要,他本人拿貨來我家給我的。」等語;另證人丁○○亦於警訊中證陳:「(問:你向戊○○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向他買過二次,一次向他買壹仟元,另一次購買貳仟元。」等語,證人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證述明確,足徵其等證詞應非憑空虛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等人並無冤仇,丙○○等人應不至於故意設詞誣陷,其等證詞自堪信屬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認識證人丙○○等三人,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卻供稱安非他命是丙○○給伊的,若被告不認識證人丙○○,何以如此辯解?又偵查中被告供稱認識丁○○,並稱「他有向我借過錢」等語,而證人丁○○亦於警訊中證稱因與被告是同村的人所以認識被告,如被告不認識證人丁○○,何以會借錢與丁○○?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就認識被告,是乙○○介紹的等語,被告復供承認識乙○○等語,職是,如上所述被告應確與證人相識,被告否認與其等相識,無非是為撇清和證人之關係以圖卸免刑責,據此益徵被告應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否則為何故意否認與證人相識之事實?至於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是和被告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被告除否認認識證人外,亦否認曾與證人一同購買過安非他命,足見證人丙○○、己○○於本院所證非真,乃因與被告相識而翻異前詞以迴護被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警員向他說被告有說是他賣安非他命給被告,他才反咬被告說是被告賣給他的云云,但負責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到庭作證,除否認有說被告指稱證人丁○○販賣毒品之事外,並證稱是接獲丁○○吸毒之情報而申請搜索票,都沒有人指證丁○○販毒,丁○○在家就供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也有打呼叫器給被告,但沒有回應等語,該員警與被告並無任何閒隙,自無設詞虛偽證述之可能,可見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言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雖辯稱有員警欲違法搜索取證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員警並未取得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故縱其所言屬實,亦與本案認定之事證無關,尚難依此而認本案證人是警方所安排誣陷被告者。被告空言否認所為遁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本應以持有罪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不再加重被告之刑。另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惟如前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仍不得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販賣毒品數量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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