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盜刷信用卡購物及侵占住戶所交之管理費,已由其妹將錢交予 張志誠郭芳棠 處理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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