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 張啟明 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 廖永來 被告甲○○
丁○○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台中縣政府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台中縣政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台中縣政府並非自然人,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為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而偽造文書罪,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張啟明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情緒性字眼對於原判決泛詞指摘,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餘被告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狀所列被告甲○○、丁○○、丙○○、乙○○均非原判決所列之被告,自非原判決之判決對象(按甲○○、丁○○部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丙○○、乙○○則為第一、二審之審判人員)。上訴人竟將之列為被告,提起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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