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八頁),上訴意旨謂該項鑑定未詳審實物,殊非有據,又是否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當然僅就扣案手槍本身為鑑定,要無與上訴人另購之道具槍比對必要,原審未為該項比對,無違法可言。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上開鑑驗通知書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論機會(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十九頁),縱未再向上訴人提示該支手槍,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