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連崇傑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同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經連崇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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