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16號
原告 林敬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正確法律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
如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查無該公司名稱,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又上開公司名稱,與起訴狀後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69號本票裁定影本聲請人欄位所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後矛盾,似有誤載,原告應自行陳報本件所欲特定之被告為何人。又,原告起訴亦未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被告之正確法律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