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傅馨儀

訴訟代理人 傅乾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無名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不慎撞擊訴外人 呂志賢 駕駛訴外人東大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46元(零件費用123,420元、工資費用7,072元、烤漆費用20,2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8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從撞擊當下的照片可知沒有撞得這麼嚴重,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所示前保險桿護條、前保險桿右護罩、右空氣導板、右霧燈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塗裝工資、塗裝調色工資、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工資、右前大燈拆裝工資、前保險桿蓋及右前葉內襯及右前葉飾條更換工資、雨刷噴水桶更換工資、液面警示開關總成、墊圈、頭燈清洗器馬達總成、雨刷噴水馬達襯套、前保險桿下能量吸收器、前保險桿能量吸收器、前葉子板裝飾條固定扣、左右車幅燈、前檔噴水筒總成更換等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至保養廠現場確認損傷部分;且原告應以維修為主,而非全部均換新;另呂志賢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原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2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746元(零件費用123,420元、工資費用7,072元、烤漆費用20,254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135、1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車頭遭撞擊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0、112至11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就被告上開爭執之維修項目部分,原告就其中之右霧燈總成及右前大燈拆裝工資(見本院卷第131頁)、頭燈清洗器馬達總成(見本院卷第144頁)、左右車幅燈(見本院卷第141頁)、液面警示開關總成(見本院卷第143頁)、前保險桿護條及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蓋更換工資及前保險桿塗裝工資及塗裝調色工資及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工資(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前保險桿能量吸收器及前保險桿下能量吸收器(見本院卷第139頁)、前檔噴水筒總成零件及更換工資(見本院卷第143頁),均有提出對應之受損照片(見前開維修項目後載之卷頁),而由前開照片亦可知前開受損部位均位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是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然原告就其餘之前保險桿右護罩零件2,610元、右空氣導板零件1,900元、墊圈零件210元、雨刷噴水馬達襯套零件120元、前葉子板裝飾條固定扣零件600元、右前葉內襯更換工資680元及右前葉飾條更換工資408元、雨刷噴水桶更換工資1,360元部分,均未能提出受損照片,是前開部分之維修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980元(計算式:123,420元-2,610元-1,900元-210元-120元-600元=117,980元)、工資費用4,624元(計算式:7,072元-680元-408元-1,360元=4,624元)、烤漆費用20,254元。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980÷(5+1)≒19,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980-19,663)×1/5×(6+1/12)≒9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980-98,317=19,66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624元、烤漆費用20,2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4,541‬元(計算式:19,663元+4,624元+20,254元=44,541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以維修為主,而非全部均換新等語,然就零件費用部分業已依法為折舊如前所述,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呂志賢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9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呂志賢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呂志賢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應為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8,738元(計算式:44,541‬元×60%=2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2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1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減縮後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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