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涴云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涴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換言之,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鄧涴云在網路上刊登告訴人 王若思 之照片,且加以謾罵、輕蔑之文字,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且原係朋友,本應和諧共處,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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