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取得並換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標籤條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醫師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更換標籤之方式,騙取較高價之商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告訴人業已領回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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