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遊戲機捌臺(含IC板捌片)、動物奇觀水果檯貳臺(含IC板貳片)、皇冠金鐘水果檯肆臺(含IC板肆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4年7月5日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遊戲機8臺(含IC板8片)、動物奇觀水果檯2臺(含IC板2片)、皇冠金鐘水果檯4臺(含IC板4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7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