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因不勝酒力騎車滑倒後擦撞路旁圍牆」之記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路旁圍牆水泥樁後滑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至醫院處理時,即當場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自行擦撞路旁圍牆後摔倒受傷,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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