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該署94年度執字第46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準用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6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聲請人於94年9月16日以聲請書聲請沒入被告上開保證金時(該聲請書嗣於94年9月22日繫屬本院),該被告已於94年9月4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所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再執行羈押,其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自難認被告係逃匿,則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事後已到案羈押,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