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21、92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或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白河內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1000元及500元之代價,同時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96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以 鄭文政 、 洪惠菁 (均經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辦)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為保障權益必須匯款至安全帳戶,致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80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⑵於96年5月13日22時許,以上開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丁○○,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押為分期付款須至銀行取消,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9,989元至 黃啟賓 (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日盛國際商銀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96年5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援交訊息,並留下上開丙○○申請之中華電信門號供人聯絡,致乙○○於上網時發現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分多次匯款共計82,500元至 鐘婉萍 (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王文志(另經通緝中)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
㈢告訴人甲○○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害人丁○○郵局自動
櫃員機匯款收據一份、告訴人乙○○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九份(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份)。
㈣被告丙○○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和
信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及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一份。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述一個郵局帳戶及二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輾轉造成三位被害人遭人施詐受有損害,核係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