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民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
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民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搭乘其二哥 游東信 所駕駛牌照號碼2V-080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起訴書誤載為日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酒後騎乘牌照號碼TEU-085號普通輕型機車之 柯福寅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通過該交岔路口,差點擦撞游東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引起游東民不滿,游東民遂下車欲查看擦撞情形;而柯福寅即騎乘上揭普通輕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游東信駕車立即追趕上去。嗣柯福寅又繞回該處附近。游東民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趁柯福寅騎車經過之際,徒手推倒柯福寅及其機車,致柯福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七根(2、4、5、6、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柯福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柯福寅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份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柯福寅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告訴人柯福寅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被害人就醫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警詢筆錄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勘驗係由法官或檢察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又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側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當庭播放勘驗,而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內,揆諸前述,該勘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者為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畫面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游東民固坦承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有與告訴人柯福寅發生行車糾紛,未久即在其用餐之餐廳門口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伊有對告訴人喊要其下來,告訴人經過伊的時候,伊有伸手要去攔其,但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騎車很不穩,搖搖晃晃的,一下子就撞到前面的電線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柯福寅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摔倒在地,致受有右
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七根(2、
4、5、6、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81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被告見到告訴人之後所為舉動,被告先稱:伊是要去扶
告訴人,伊當時見告訴人騎車時顛顛倒倒的感覺會撞到伊,伊就有去扶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改稱:「(問:你有無不小心將告訴人弄跌倒?)沒有。我當時是要去撥他,但我意識很清楚,我沒有撥到他,因為當時我後來想一想我覺得沒有去撥到他,當時他酒醉喝很多酒,是他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我攔告訴人的動作是,我發現告訴人時他剛好騎車經過 小漁兒 ,我出手要去攔他,我發現他的時候是在小漁兒門口,我伸出二隻手攔他但沒有攔到,我是在告訴人騎過去的旁邊,不是檔在前面,是在告訴人機車的右邊要攔他,但沒有碰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被告先稱自己是因為見告訴人酒醉駕車顛簸,所以才伸手要「扶」告訴人,復稱自己是要去「撥」告訴人,但沒有撥到,又稱其係要「攔」告訴人,但未碰到告訴人等語。然查,「扶」乃見他人有所不適而好意扶持,而「攔」之動作則係要以肢體語言「攔阻」、「阻礙」對方繼續為某行為,被告既稱其先前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有所齟齬,因而見告訴人騎機車再度經過,想要舉雙手攔下告訴人,殊與其先前稱係見告訴人酒醉要扶告訴人之情形殊有未合,是被告所述難謂無疑。
㈢本院於103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於警局所側錄之路口監視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第8秒:有一臺機車自畫面右方騎過影片第10秒: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身穿淺色上衣黑色短
褲影片第12秒:身穿淺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平舉雙手,略呈
半蹲狀,此時影片左方有機車騎士出現影片第13秒:機車騎士身穿白色上衣,迅速經過淺色上衣黑
色短褲之男子,該男子微屈身軀,右腳在前左腳在後,平舉之雙手及身軀均隨之迅速移動接近機車騎士,該男子面向機車騎士,二人距離不到一步之遙。
影片第14秒:淺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向前撲,左手有向前
推的舉動,左腳亦順勢提起,機車騎士通過畫面。
影片第15秒:淺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向影片右方(機車消失之方向)緩步走去。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該影片乃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此觀諸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件之員警 陳明 戒證稱:「(問:對勘驗內容有何意見?)我當時在民權派出所服務,這個畫面我有看過,是我到小魚兒店家調閱監視器的,該畫面是由小漁兒裝設在店外往道路方向的攝影機拍攝的。我之前看過的畫面是我去調的,我調的畫面就是告訴人所講的時間點,我之前看過的畫面跟今天勘驗的畫面是相同的。」等語及證人即員警 陳世錦 證稱:「(問:對勘驗內容有何意見?)這個畫面我之前有看過,是在派出所看的,這個畫面是同事 陳明戒 去調得的,當時我是協助處理本案,當時調到之後我跟陳明戒都有看到這個畫面。」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另告訴人復稱:「這個畫面我在警局時就有看過,警察有幫我調到這個畫面,那時在警局看起來很清楚,這是我用手機錄一小段,當時場景一看就知道是小漁兒正門口左上方,騎機車經過的人確實是我,畫面中該彎腰往前推的路人就是被告,我遭推了之後就跌倒且不省人事。就是畫面中那個被告衝出來把我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見本院勘驗之前揭畫面確係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且原係員警處理本案時調閱,經告訴人會同警方於警局觀看時側錄所得,且比對影像時、地,再參諸告訴人上開所陳,畫面中騎車經過之人為告訴人乙情,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柯福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事
故發生前,你是否有跟一台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或差點撞到?)稍微一點點小擦撞,在日興街、篤行路擦撞,被告二哥游東信就開口大罵,他是開車的人,我就找他理論,被告就下車要打我,我就跑了。我是從旁邊擦撞到該台車,擦撞細節我沒有印象了。」、「(問:發生擦撞後雙方有無口角?)有,游東信開口大罵我三字經,我就騎到他旁邊要找他理論,被告就從副駕駛座開車門下車衝過來,做要打我的動作,被告就把手舉起來指向我,我就趕快跑。」、「(問:剛才影片你是騎在何路?)篤行路。」、「(問:剛才影片案發時間、地點?)小漁兒正門口,小漁兒是篤行路151號,在五權路、日興街的中間。」、「(問:你騎車繞回該處,騎到小漁兒之前,你當時意識情況?)意識清楚。」、「(問:你快到小漁兒時,有無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邊或路中間?)當時因為小漁兒店門口有很多人,被告就衝出來把我推倒。」、「(問:你剛說你人跟車子有倒地,你當時為何會人車倒地?)被告衝出來把我推倒,推我右邊。」、「(問:是否你自己騎車不穩摔倒?)不是,被告推我我才跌倒的,因為我還有意識。」、「(問:能否正常行駛?)可以。」、「(問:如果不是被告出來做這個動作,你是否會跌倒?)不是,我騎車從來沒有跌倒。」、「(問:你剛說你騎車經過小漁兒店前有被他人推倒,當時對方用何動作?)他從小漁兒店門口走出來到馬路,看到我過去手就伸出來把我推倒。」、「(問:以你當時自己被推的感覺,對方用何手勢、動作推或拉你?)他用兩隻手做往前的動作把我推倒。」、「(問:影片中男子做了該動作後,你後來發生何事?)他一推我的機車,我就跌倒,跌到快要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據證人柯福寅所陳,其當天騎車時有先與被告搭乘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且有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騎車繞回去時,經被告伸手推,造成人車摔倒在地。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車子確實有在繞回來經過伊,當時伊遠遠的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伊有對告訴人喊要他下來,因為告訴人有擦撞到伊等的車子。伊有伸手要去攔告訴人,但伊沒有去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經過以後伊看到告訴人騎車很不穩,搖搖晃晃的,一下子就撞到前面的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自被告前揭所陳,其確實曾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告訴人騎車經過時,伊有要攔下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固否認在攔下告訴人之過程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但據其描述關於「行車糾紛」、「告訴人騎車繞回來」、「告訴人摔倒」等節,經核均與告訴人所述過程相吻合,足見告訴人前揭所陳,伸手推告訴人之男子係被告一節,信而有徵。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問:告訴人摔倒原因為何?
)告訴人...還有再騎十公尺左右才摔倒,不是看到我馬上摔倒。」、「(法官諭知請被告描述告訴人自被告面前經過後多久摔倒。)就從法庭最裡面的牆壁起算到旁聽席第一排座位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是據被告所辯,告訴人乃經過被告之後,復再騎10公尺左右才摔倒。惟據員警嗣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經過被告後,旋以45度至90度之角度,直接跌倒摔到對向電線桿處(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現場圖所呈,告訴人顯非再騎一段路而摔倒,而係於外在力道施加之情形下,橫向往對向車道跌倒。
㈥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遠遠的就有看到告訴人繞回來
就叫告訴人,告訴人的眼神完全無視於伊,伊可能有去撥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騎車不穩而跌倒,伊只是要問告訴人為何撞到人不說清楚,並非要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據上,被告在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可能有去撥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騎車不穩而跌倒一節,再參諸本件告訴人所為證述、監視器畫面所攝被告有伸手推告訴人之舉動及告訴人跌倒位置等情,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已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堪信為真。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當時之酒測值極高,因而
縱使被告自陳其有攔的動作,但事實上應該是告訴人的飲酒過量導致自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業已標示出該監視器架設位置、被告推告訴人位置及告訴人跌倒位置。據該現場圖所示,在被告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即以45度至90度之角度,橫向跌倒在對向車道電線桿附近,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前已敘及。則告訴人顯係於外在力道施加之情形下,橫向往對向車道跌倒,而並非自行摔倒。又告訴人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在案發前曾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其遂騎車避開被告,並在小漁兒餐廳前經被告推倒等情。核與被告所稱,其等案發前曾發生行車糾紛、其後再度相遇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斯時發生經過非無記憶,且在發生糾紛時尚知騎車走避,足見當時尚有辨別事理能力,自難認定其當時係因飲酒過量而自行摔車。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柯福寅發生衝突,理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於告訴人騎車行進中,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情,再審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有飲酒情事,對損害之擴大非無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